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河南省直公积金:额度提至60万 缴满3月可提取付房租

河南省省直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  2015-04-22 09:40

4月21日,继郑州市公积金新政之后,河南省直公积金中心也公布了公积金贷款和租房相关通知:符合省直中心贷款条件,借款人本人或夫妻双方在省直缴存公积金的,贷款高额度以家庭为单位统一调整为60万元;在职职工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三个月,本人及配偶在郑州市行政区域内无自有住房且租赁住房的,可以提取本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,用于支付房租。

两则通知全文如下:


关于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有关事项的通知

1

 

省直缴存职工:

根据住建部、财政部、中国人民银行《关于发展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的通知》(建金[2014]148号)文件精神,参照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36次会议决议,结合省直实际,我中心对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有关事项作出如下调整:

一、提高贷款高额度

符合省直中心贷款条件,借款人本人或夫妻双方在省直缴存公积金的,贷款高额度以家庭为单位统一调整为60万元。

二、 降低首付款比例

(一)职工购买除存量商品房外的其它住房

1.职工家庭购买首套住房,贷款首付比例不低于房价的20%。

2.职工家庭已拥有一套住房,再次使用公积金贷款购买第二套住房的,贷款首付比例不低于房价的30%。

(二)职工购买存量商品房

1.职工家庭首次购房

①房屋建成时间未超过10年的,贷款首付比例不低于成交价20%、同时不得低于评估价的30%;

②房屋建成时间超过10年的,贷款首付比例不低于成交价30%、同时不得低于评估价的40%。

2.职工家庭购买第二套住房

①房屋建成时间未超过10年的,贷款首付比例不低于成交价的30%、同时不得超过评估价的40%;

②房屋建成时间超过10年的,贷款首付比例不低于成交价的40%、同时也不得低于评估价的50%。

(三)不向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、已两次使用公积金贷款或上笔公积金贷款未结清的家庭发放贷款。

三、 简化贷款办理手续

1.借款人、配偶、共有人缴存基数与实际收入差异不大的,直接使用公积金缴存基数代替收入证明,月还款额不超过缴存基数总和的70%;

2.借款人未婚、未再婚且独立购房(无共有人)的,直接使用公积金缴存基数代替收入证明,月还款额不超过借款人的缴存基数;

3.借款人、配偶、共有人缴存基数与实际收入差异较大的,可以补充收入证明,月还款额不超过家庭收入(含共有人)50%、同时不超过缴存基数之和;

4.借款人配偶、共有人未缴存住房公积金,必须提供收入证明,月还款额不超过家庭收入(含共有人)50%、同时不超过借款人缴存基数。

四、调整存量房贷款期限

借款人购买建成时间未超过20年的存量商品房住房,贷款期限长不超过20年;

借款人购买建成时间超过20年的存量商品房住房,贷款期限长不超过15年。

借款人购买存量商品房贷款期限与房屋建成时间之和长不超过40年。

五、继续办理“商转公”业务

考虑到省直职工实际贷款需求,继续办理“商转公”业务。

本通知自2015年5月1日起执行。

2015年4月21日

关于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有关事项的通知

2


省直缴存职工:

为贯彻落实住房城乡建设部、财政部、中国人民银行《关于放宽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条件的通知》(建金〔2015〕19号)精神,保障省直缴存职工合法权益,参照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 36次会议决议,结合省直中心实际,现就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:

一、使用对象和范围

   (一)对象

在职职工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三个月,本人及配偶在郑州市行政区域内无自有住房且租赁住房的,可以提取本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,用于支付房租。

   (二)范围

租赁廉租住房、公共租赁住房或其他房屋用于自住的,可以提取本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支付房租。

二、提取的额度

(一)租赁廉租住房、公共租赁住房的,在房屋租赁期内,按照每月实际支付房屋租赁费用金额,每一自然年度(满12个月)申请提取一次,一次可提取一年的房屋租赁费用支付房租。

(二)租赁普通自住住房的,本人及配偶每一自然年度(满12个月)的提取总额不得高于租房时期内住房公积金缴存总额的50%,且本人及配偶每月合计提取的高限额为2000元。

三、所需材料

(一)租赁廉租住房、公共租赁住房

1.房屋租赁合同

2.缴纳租金的凭证;

3.提取人身份证。

注:同时申请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的,应提供配偶的身份证及夫妻关系证明。

(二)租赁其他自住住房

1.夫妻双方提供郑州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无房产证明

2.夫妻关系证明(未婚需提供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出具的单身证明);

3.夫妻双方身份证。

注:单身职工应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单身证明,单身证明的有效期为一个月。

本通知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。

 

2015年4月21日

 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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